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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 財政部]關于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建質[2017]138號】

2017-07-10

[住建部 財政部]關于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建質[2017]138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中央管理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住房城鄉建設廳(建委、建設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清理規范涉企收費、切實減輕建筑業企業負擔的精神,規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對《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6]295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7年6月20日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七)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
  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并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
  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機構托管。
  第五條 推行銀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
  第六條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
  第七條 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費用超出保證金額的,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承包人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后,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第十條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后,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第十一條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應于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后14天內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逾期未返還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14天內不予答復,經催告后14天內仍不予答復,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
  第十二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有爭議的,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參照本辦法關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相應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6]29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