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實施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煤礦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適用《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其具體職責由國務院規定??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及本部門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安全生產狀況,明確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設立開發區(產業園區、科技園區、風景區等特殊功能區,下同)管理機構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開發區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并設置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工作人員。
第五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監督檢查、指導協調、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職業健康工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監督檢查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承擔有關安全生產準入管理責任,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組織、協調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安全生產、職業健康工作職責。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政審批、監督考核等方面,指導督促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對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事項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依法由一個部門負責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和安全生產風險管控的需要,對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建設項目統籌布局,積極推進應急救援基地、安全生產教育警示基地、安全生命防護工程等建設,并與城鄉規劃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建立健全以強制性標準為主體的安全生產標準體系,并根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教訓和落實事故防范措施的需要,及時制定、修訂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危害預防治理國家標準制定發布工作;統籌提出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立項計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起草、審查、實施和監督執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及時立項、編號、對外通報、批準并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鼓勵科研單位和協會組織參與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國家從工傷保險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九條 有關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會員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培訓等服務,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條 國家推動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
國家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引入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和事故調查處理等提供必要技術支撐。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適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
國家對安全生產重大項目和安全生產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以及購置用于安全生產專用設備的投資,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優惠目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稅務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培養從業人員安全意識、安全責任、安全行為,形成零違章、零偏差操作安全行為習慣,發揮安全文化的引領推動作用。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涵蓋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各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五)安全生產責任考核標準及獎懲措施;
(六)其他應當明確的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
(五)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險源管控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安全設備管理制度;
(十)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崗位操作規程;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規程。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等單位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相關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監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三)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制;
(四)推進本單位安全文化建設;
(五)配合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履行《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建議;
(二)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措施;
(三)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本單位下列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一)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二)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檢測的支出;
(四)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產風險評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術措施的支出;
(六)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及其維護、保養的支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投入。
第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推進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以及規模以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生產標準化分一級、二級、三級,一級為最高級。具體評定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規定以外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辦法。
達到標準化二級及以上等級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延期手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提高自主管理安全生產的水平。
工傷保險費率與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掛鉤。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其從業人員5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低于從業人員2%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50人的,可以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但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設置、配備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10日內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按照有關安排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逐步配備或者聘請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取得相關專業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領取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書。
國家鼓勵設立注冊安全工程師事務所,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不具備教育和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或者其他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 從事安全生產培訓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培訓活動。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或者其他需要開展現場實際操作培訓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
國家鼓勵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建立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實行目錄管理。特種作業人員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公布并適時修訂。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理論知識和現場實際操作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方可持證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作業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特種作業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登記和查詢系統。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含生產、儲存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可接受風險評估,確定建設項目與周邊生產、生活區域及重要生產、生活設施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工程監理。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施工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通過隨機抽查或者在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中進行專門審查等方式,加強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有關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告知其作業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應急處置等內容。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或者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條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備檔案,記錄本單位安全設備及其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等情況,并按照規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三條 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實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危險源的辨識標準,監督、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排查安全生產風險,并將安全生產風險區分為不同等級嚴格管控。重大安全生產風險及其管控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的排查,并落實整改措施、責任人員、資金投入、整改時限和應急預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對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進行必要的協調或者支持。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根據需要采取暫時停產停業、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隱患排除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評估,經評估合格后方可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九條 對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實現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專家論證結論,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作出關閉、停產、搬遷等決定,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風系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根據生產、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和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三)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疏散通道寬度、安全出口數目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四)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由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確各方的安全生產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安全設備符合以下要求:
(一)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三)安裝、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并定期檢查更換;
(四)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危險場所動火作業、爆破作業、吊裝作業等危險作業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業方案,經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查同意;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現場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及應急措施;
(五)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規定,依照相關的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規定組織生產作業,嚴禁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嚴禁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作業。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標準、選用規則,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但不得將應當承擔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以協議方式轉嫁給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產經營范圍和有關資質;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檢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承包方、承租方拒不整改的,立即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全部委托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管理的,應當與受托方簽訂協議,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協議中關于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承擔安全生產責任的約定無效。
第四十七條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歌舞廳、網吧、影劇院、體育場館、旅游區以及醫院、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等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得改變建筑物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制定火災、踩踏事故專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應急設備,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應急救援職責;
(六)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七)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制定活動方案和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手續。
活動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第四十九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以及其他發生事故后可能對社會公眾造成嚴重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鼓勵礦山、建筑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投保安全生產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并、分立、解散、破產、搬遷等情形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處置有關危險物品及相關設施、設備。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除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外,還應當對從業人員必須遵守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作出規定。
第五十二條 從業人員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了解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的技術、管理措施及相關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
(三)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范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等方面表現突出的從業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前,應當檢查本崗位作業場所的安全狀況,發現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立即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從業人員在交接班時,應當做好生產設備、設施以及安全設備運行情況的確認工作。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參與安全生產工作。沒有建立工會的,應當選舉至少一名從業人員作為安全生產代表。
工會或者安全生產代表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參與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決策;
(二)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會議,提出意見建議;
(三)向本單位反映從業人員訴求,維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合法權利;
(四)根據需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事項;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邀請工會定期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檢查工作。
建設單位組織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應當邀請工會派員參加。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二)承擔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政策規劃制定修訂有關綜合性工作,承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監督有關綜合性工作;
(三)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四)綜合管理安全生產統計工作,分析和預測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監督考核并通報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執行情況;
(五)承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綜合性工作;
(六)按照職責分工對工礦商貿行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七)依法組織、協調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對有關行業、領域履行下列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新建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時,統籌納入安全生產事項。按照職責分工對不符合有關礦山工業發展規劃和總體規劃、不符合產業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礦井關閉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工業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通信業及通信設施建設和民用飛機、民用船舶制造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三)公安部門負責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對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及煙花爆竹運輸、燃放實施安全監管。依法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負責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橋、燃氣、供水、供熱、污水及垃圾處理等市政基礎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建筑施工、建筑安裝、建筑裝飾裝修、勘察設計、建設監理等建筑業和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房屋征收拆遷等房地產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五)交通運輸部門(含鐵路、民航、郵政部門)負責道路、水上交通運輸及鐵路、民航、郵政行業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工作,負責有關交通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港區及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安等工作。對公路、水路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及公路安全保障實施監督管理。對危險貨物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六)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查處無證勘查開采、持勘查許可證采礦、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等違法違規行為。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無采礦許可證和超層越界開采、資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等礦井關閉工作及關閉是否到位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指導并監督檢查廢棄礦井的治理工作;
(七)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核安全和輻射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按照職責分工對破壞生態環境、污染嚴重的礦山關閉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漁業安全生產工作。依法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漁船、漁業船員等監督管理。負責農機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九)質量技術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依法負責保障勞動安全的產品、影響生產安全的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工作。負責對進出口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十)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文化市場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場所、娛樂場所和營業性演出、文化藝術經營活動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負責文化系統所屬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
(十一)商務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商貿服務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督促商貿、流通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督促境內投資主體加強境外投資合作項目安全生產工作;
(十二)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能源行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負責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電力應急管理,負責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監督管理。依法負責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工作;
(十三)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旅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旅行社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及應急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對旅游安全實行綜合治理;
(十四)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機構及設施設備安全管理,制定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有關安全制度和處置重大突發事件預案并組織實施。督促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機構履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義務,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
(十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工商、林業、體育等其他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相應的職責。
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煤礦安全履行國家監察和地方監管職責。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責,負責檢查督促有關生產經營單位企業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等,指導督促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承擔對中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分類分級監管辦法,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結合其隸屬關系、規模大小、風險等級等因素,明確具體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層級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網格化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整改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相關情況。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有關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本條例的規定行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權,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采取現場處理、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措施,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的經費以及行政執法、應急救援車輛等裝備,并為監督檢查人員配備必要的個體防護裝備。
國家統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標志標識和制式服裝。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編制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在分級分類、突出重點監管的基礎上,隨機確定待查生產經營單位、隨機選派監督檢查人員。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聯合檢查。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十三條 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事故隱患采取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達到要求等現場處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過1個月;對重大事故隱患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現場處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依照《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作出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的,其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
特殊情況下,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不得弄虛作假。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協助。
第六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反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形成記錄備查。
第六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采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應當制作采取相關措施的書面通知,載明生產經營單位的名稱、地址以及采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依據、范圍、時間等內容。書面通知應當當場交付供電、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有關單位收到書面通知后,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采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第六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后,應當予以登記,并于15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于本部門法定職責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舉報人;屬于下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逐級轉送下級部門處理,并書面告知舉報人;
(二)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告知舉報人向有關部門提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舉報事項的調查核實,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舉報人。
調查核實舉報事項確有困難的,可以轉請有關部門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予以調查核實,并將相關情況告知舉報人;調查核實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
舉報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進行重復舉報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登記,書面告知舉報人不再受理其舉報事項,并形成記錄備查。
對匿名舉報或者因舉報人聯系方式不清等原因無法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告知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記錄相關情況。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對存在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管理。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新增建設項目審批、土地使用、采礦權取得、招標投標、證券融資及財稅政策支持等,在一定期限內予以嚴格限制或者禁止,并作為銀行貸款的重要參考依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等納入國家有關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登記系統。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未履行《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經有關部門提出后仍然不予整改的;
(二)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被舉報或者報告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不予處理,經核查屬實的;
(五)本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等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結合本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照單盡責,照單問責。
第七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條例的規定,組織進行安全生產風險評估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安全設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標準和選用規則,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或者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能源等對有關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一體化體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安全生產必須管職業健康的原則,統籌規劃,同步部署、有序推進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工作,并將職業健康一并納入安全生產工作考核體系。
第八十條 《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活動,是指生產、經營、建設活動,既包括主體性活動,也包括輔助性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安全生產標準化,是指通過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排查治理隱患和監控重大危險源,建立預防機制,規范生產經營行為,使各生產經營環節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處于良好的生產經營狀態并持續改進。
安全設備,是指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專門用于防范、控制、減少危險因素及其危害后果的技術措施,既包括在生產經營場所單獨設置的報警、通風、防靜電、防泄漏等安全設施、設備、器材,也包括附屬于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器材的相關安全裝置。
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場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分為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實施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共六章: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秾嵤l例》未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作出規定,主要考慮是推動形成“一法三條例”法規體系,即: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法實施條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實施條例》對《安全生產法》相關規定進行細化,將近年來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行之有效的措施總結凝練,提出了貫徹執行好《安全生產法》的具體措施,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強化政府監管職責,落實監管執法保障,加大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同時,對一些目前難以在行政法規層面統一規定的事項,明確由省級政府制定具體辦法。主要如下:
一、強化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
一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明確了其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的職責。(第三條)二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每年對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在本單位公示。(第十四條)三是細化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管理的要求。(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四是建立完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治理制度,重大安全風險及其管控情況、重大事故隱患及其治理情況要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五是細化明確了生產經營場所、安全設備、危險作業、勞動防護用品以及人員密集場所、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安全管理要求,明確生產作業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規定。(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六是明確礦山、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交通運輸、建設施工、金屬冶煉單位以及其他發生事故后可能對社會公眾造成嚴重危害的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第四十九條)
二、強化政府安全監管職責。
一是明確國務院和地方各級政府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地方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委會主任。(第四條)二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明確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工作人員。(第四條)三是將政府有關部門區分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應由一個部門承擔(第五條)四是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原則,明確了安全監管部門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門的安全生產職責。(第五十八條)
三、強化執法規范化建設
一是明確了鄉鎮、街道及開發區管理機構的執法權限。鄉鎮、街道有權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整改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并及時有關部門報告情況;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政府授權,履行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職權。(第六十條)二是加強執法保障,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保障開展安全生產監管執法工作所需的經費和執法車輛。(第六十一條)。三是規范執法檢查,明確了安全監管部門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的制定、批準以及開展監督檢查的具體方式。(第六十二條)四是在附則中明確推進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一體化建設。(第七十九條)
四、強化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一是加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活動的法律責任,對違反《實施條例》有關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及現場作業安全管理等規定的,設定了行政處罰。(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六條)二是對《安全生產法》已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的,明確依照《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第七十七條)三是完善了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管理,對納入不良記錄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新增建設項目審批、招標投標、證券融資限制等懲戒措施。(第六十八條)。
五、明確有關事項由省級政府作出規定。
《實施條例》充分考慮各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特點,授權省級政府對有關事項作出規定:一是制定非高危行業規模以下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辦法。(第十九條)二是制定非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設置、配備標準。(第二十條)三是制定對礦山、危險物品等建設項目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的辦法。(第三十條)。四是制定本地區安全生產分類分級的監管辦法。(第五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