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1999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促進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銷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和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推廣應用管理。
前款所稱建設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設工程的鋼材、水泥、黃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預制混凝土構件、墻體材料和管道、門窗、防水材料等結構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條 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建設工程材料的使用監督管理和新型建設工程材料推廣應用管理。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材辦)負責建設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設工程材料推廣應用的具體管理工作。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所轄
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材料的有關管理工作。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依法負責建設工程材料生產、銷售的質量監督管理。
市經濟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建設工程材料許可和準用管理
第四條 市質監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建設工程材料實行生產許可管理;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生產、銷售。
市建委對尚未納入國家生產許可管理范圍、用于本市的建設工程材料,實行準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發的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設工程。
第五條 申請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生產單位,應當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合格證明;
(四)產品質量保證書。
第六條 非本市生產的用于本市的建設工程材料,已經取得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的,其生產單位應當憑該準用證或者有效證明,向市建委領取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
非本市生產的用于本市建設工程的水泥,其生產單位應當向市建委辦理登記手續,并憑生產許可證領取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
非本市生產的用于本市的建設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的,其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
第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以及外國生產、銷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設工程材料,其生產或者銷售單位應當委托內地或者國內銷售代理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但通過國際招標投標采購的建設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條 市建委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全部申請資料或者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合格的,發給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不合格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核發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九條 市建委應當對取得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單位進行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市質監局應當及時將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材料名稱及其生產單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應當及時將取得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建設工程材料名稱及其單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建設工程材料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材料生產單位應當生產符合質量標準的建設工程材料,并出具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對出廠(場)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負責。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建設工程材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材料銷售單位應當進行進貨驗收,驗明生產許可證或者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及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建設工程材料銷售單位應當對其銷售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負責,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并應當向買受人提供生產許可證或者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復印件及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購具有生產許可證或者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建設工程材料。
建設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購符合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的建設工程材料;建設工程設計對建設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應當采購符合設計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條 本市下列建設工程中的建設工程材料采購,建設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四)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材料進行進貨檢驗和質量檢測。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材料。
施工單位自行檢測建設工程材料,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施工單位檢測建設工程材料質量的具體辦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和本市規定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其所用的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和使用情況,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的監理范圍。
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檢查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檢測;未經監理單位簽字認可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條 市質監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生產、銷售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進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每年應當組織抽查。
市質監局、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建設工程材料質量抽查結果。抽查所需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撥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質監局、市建委、市建材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問題。市質監局、市建委、市建材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并及時處理。
第四章 新型建設工程材料推廣應用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發展和推廣應用節約土地、節約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新型建設工程材料。
市建材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本市推廣應用的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目錄,報市建委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優先選用推廣應用的新型建設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應用的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采購、使用新型建設工程材料。
施工單位應當掌握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藝,并按照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藝制定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單位,可以向市建材辦申請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認定。
申請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采用的產品標準和施工工藝;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合格證明;
(四)質量保證管理體系證明。
市建材辦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核完畢。合格的,發給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證書;不合格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獲得下列證書的,市建材辦應當直接發給生產單位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證書:
(一)獲得本市新產品鑒定證書的;
(二)獲得本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認定證書的;
(三)獲得本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并依靠經認定的技術、設備生產的。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證書的,生產單位憑認定證書向市建委申領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
第二十四條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產和使用污染環境、能耗高、生產工藝落后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產實心粘土磚,限制生產空心粘土磚,限制使用實心粘土磚和空心粘土磚。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產和使用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目錄,由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限制生產和使用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采購無生產許可證、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建設工程材料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的。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采購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采購的建設工程材料的,市建委應當責令改正,并可處以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其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進行質量檢測的,由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實心粘土磚或者生產本市禁止生產的其他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實行準用管理的建設工程材料,在施工現場被抽查發現質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該建設工程材料生產單位或者銷售代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連續兩次抽查質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銷發給的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單位、銷售單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施工單位的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檢測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建設工程材料生產、銷售、使用中的違法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建委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撤銷其核發的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
負責建設工程材料生產、銷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和新型建設工程材料推廣應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