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庫〔2007〕119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各集中采購機構: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推動和促進自主創新政府采購政策的實施,規范進口產品政府采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財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管理辦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推動和促進自主創新政府采購政策的實施,規范進口產品政府采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以下統稱采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以直接進口或委托方式采購進口產品(包括已進入中國境內的進口產品)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產品是指通過中國海關報關驗放進入中國境內且產自關境外的產品。
第四條 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產品,確需采購進口產品的,實行審核管理。
第五條 采購人采購進口產品時,應當堅持有利于本國企業自主創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術的原則,優先購買向我方轉讓技術、提供培訓服務及其他補償貿易措施的產品。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為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政府采購進口產品審核活動,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審核管理
第七條 采購人需要采購的產品在中國境內無法獲取或者無法以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取,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確需采購進口產品的,應當在獲得財政部門核準后,依法開展政府采購活動。
第八條 采購人報財政部門審核時,應當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申請表》(詳見附1);
(二)關于鼓勵進口產品的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文件復印件;
(三)進口產品所屬行業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門出具的《政府采購進口產品所屬行業主管部門意見》(詳見附2);
(四)專家組出具的《政府采購進口產品專家論證意見》(詳見附3)。
第九條 采購人擬采購的進口產品屬于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明確規定鼓勵進口產品的,在報財政部門審核時,應當出具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條 采購人擬采購的進口產品屬于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明確規定限制進口產品的,在報財政部門審核時,應當出具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購人擬采購國家限制進口的重大技術裝備和重大產業技術的,應當出具發展改革委的意見。采購人擬采購國家限制進口的重大科學儀器和裝備的,應當出具科技部的意見。
第十一條 采購人擬采購其他進口產品的,在報財政部門審核時,應當出具第八條第(一)款材料,并同時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家組應當由五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必須包括一名法律專家,產品技術專家應當為非本單位并熟悉該產品的專家。
采購人代表不得作為專家組成員參與論證。
第十三條 參與論證的專家不得作為采購評審專家參與同一項目的采購評審工作。
第三章 采購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采購進口產品應當以公開招標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采購人及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在采購進口產品的采購文件中應當載明優先采購向我國企業轉讓技術、與我國企業簽訂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的供應商的進口產品。
第十六條 采購人因產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要求,需要繼續從原供應商處添購原有采購項目的,不需要重新審核,但添購資金總額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10%。
第十七條 政府采購進口產品合同履行中,采購人確需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產品,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10%的,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審核。
第十八條 政府采購進口產品合同應當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必備條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問題的,采購人應當立即終止合同。
第十九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口產品的驗收工作,防止假冒偽劣產品。
第二十條 采購人申請支付進口產品采購資金時,應當出具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相關材料和財政部門的審核文件。否則不予支付資金。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采購人未獲得財政部門采購進口產品核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擅自采購進口產品的;
(二)出具不實申請材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進口產品業務中有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采購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第二十四條 專家出具不實論證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采購人采購進口產品的,應當同時遵守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涉及進口機電產品招標投標的,應當按照國際招標有關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