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8日起發布施行,2013年3月11日根據九部委《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標投標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23號令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范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3號)中規定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本規定第二條包括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在報送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增加有關招標的內容。
第四條增加的招標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的具體招標范圍(全部或者部分招標);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擬采用的招標組織形式(委托招標或者自行招標);擬自行招標的,還應按照《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5號)規定報送書面材料;
(三)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擬采用的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擬采用邀請招標的,應對采用邀請招標的理由作出說明;
(四)其他有關內容。
報送招標內容時應附招標基本情況表(表式見附表一)。
第五條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須提出不招標申請,并說明不招標原因: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
(四)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五)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六條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核、批準,工程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可以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前先行開展招標活動,但應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予以說明。項目審批、核準部門認定先行開展的招標活動中有違背法律、法規的情形的,應要求其糾正。
第七條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增加的招標內容,作為附件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資金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一同報送。
第八條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對項目建設單位擬定的招標范圍、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等內容提出是否予以審批、核準的意見。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對招標事項審批、核準意見格式見附表二。
第九條審批、核準招標事項,按以下分工辦理:
(一)應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二)應報送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應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報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四)按照規定應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五)按照規定應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第十條使用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建設項目,資金提供方對建設項目報送招標內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項目建設單位在招標活動中對審核、批準的招標范圍、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等作出改變的,應向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有關審核、批準手續。
第十二條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將審核、批準建設項目招標內容的意見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三條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招標內容中弄虛作假,或者在招標活動中違背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核、批準事項,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