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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招標投標辦法(八部委20號令)

2013-05-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第20號
      為了規范電子招標投標活動,促進電子招標投標健康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鐵道部、水利部、商務部聯合制定了《電子招標投標辦法》及相關附件,現予發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苗圩
監察部部長:馬馼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交通運輸部部長:楊傳堂
鐵道部部長:盛光祖
水利部部長:陳雷
商務部部長:陳德銘
2013年2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子招標投標活動,促進電子招標投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分別簡稱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電子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子招標投標活動是指以數據電文形式,依托電子招標投標系統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標投標交易、公共服務和行政監督活動。
  數據電文形式與紙質形式的招標投標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條 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根據功能的不同,分為交易平臺、公共服務平臺和行政監督平臺。
  交易平臺是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招標投標交易活動的信息平臺。公共服務平臺是滿足交易平臺之間信息交換、資源共享需要,并為市場主體、行政監督部門和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的信息平臺。行政監督平臺是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在線監督電子招標投標活動的信息平臺。
  電子招標投標系統的開發、檢測、認證、運營應當遵守本辦法及所附《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技術規范》(以下簡稱技術規范)。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國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電子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的監管機構負責督促、指導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推進電子招標投標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對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招標投標系統的建設、運營,以及相關檢測、認證活動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電子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二章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
      第五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按照標準統一、互聯互通、公開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則以及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方向建設和運營。
  第六條 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可以按行業、專業類別,建設和運營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國家鼓勵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平等競爭。
  第七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具備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線完成招標投標全部交易過程;
  (二)編輯、生成、對接、交換和發布有關招標投標數據信息;
  (三)提供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監督和受理投訴所需的監督通道;
  (四)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按照技術規范規定,執行統一的信息分類和編碼標準,為各類電子招標投標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交換共享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接口應當保持技術中立,與各類需要分離開發的工具軟件相兼容對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術規范規定的工具軟件與其對接。
  第九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允許社會公眾、市場主體免費注冊登錄和獲取依法公開的招標投標信息,為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按各自職責和注冊權限登錄使用交易平臺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檢測、認證,通過檢測、認證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在省級以上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上公布。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服務器應當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十一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應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擁有一定數量的專職信息技術、招標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建立健全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規范運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監控、檢測,及時發現和排除隱患。
  第十三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應當采用可靠的身份識別、權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術,防范非授權操作,保證交易平臺的安全、穩定、可靠。
  第十四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驗證初始錄入信息的真實性,并確保數據電文不被篡改、不遺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虛作假、串通投標或者為弄虛作假、串通投標提供便利。
第三章 電子招標
      第十六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其使用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注冊登記,選擇使用除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之外第三方運營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的,還應當與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簽訂使用合同,明確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等權利和義務,并對服務過程中相關信息的產權歸屬、保密責任、存檔等依法作出約定。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不得以技術和數據接口配套為由,要求潛在投標人購買指定的工具軟件。
  第十七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潛在投標人訪問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的網絡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項目的上述相關公告應當在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和國家指定的招標公告媒介同步發布。
  第十八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數據電文形式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加載至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供潛在投標人下載或者查閱。
  第十九條 數據電文形式的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等應當標準化、格式化,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標準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注冊登記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招標投標活動中設置注冊登記、投標報名等前置條件限制潛在投標人下載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
  第二十一條 在投標截止時間前,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不得向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下載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對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載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
第四章 電子投標
      第二十三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的運營機構,以及與該機構有控股或者管理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交易平臺進行的招標項目中投標和代理投標。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載明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注冊登記,如實遞交有關信息,并經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驗證。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應當通過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載明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遞交數據電文形式的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標文件。
  第二十六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允許投標人離線編制投標文件,并且具備分段或者整體加密、解密功能。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的要求編制并加密投標文件。
  投標人未按規定加密的投標文件,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完成投標文件的傳輸遞交,并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標文件。投標截止時間前未完成投標文件傳輸的,視為撤回投標文件。投標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拒收。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收到投標人送達的投標文件,應當即時向投標人發出確認回執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標文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除投標人補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標文件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標文件。
  第二十八條 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編制、加密、遞交、傳輸、接收確認等,適用本辦法關于投標文件的規定。
第五章 電子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九條 電子開標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在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上公開進行,所有投標人均應當準時在線參加開標。
  第三十條 開標時,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自動提取所有投標文件,提示招標人和投標人按招標文件規定方式按時在線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應當向所有投標人公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因投標人原因造成投標文件未解密的,視為撤銷其投標文件;因投標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標文件未解密的,視為撤回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有權要求責任方賠償因此遭受的直接損失。部分投標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標文件的開標可以繼續進行。
  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投標文件解密失敗的補救方案,投標文件應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作出響應。
  第三十二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生成開標記錄并向社會公眾公布,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電子評標應當在有效監控和保密的環境下在線進行。
  根據國家規定應當進入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的招標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登錄招標項目所使用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進行評標。
  評標中需要投標人對投標文件澄清或者說明的,招標人和投標人應當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交換數據電文。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向招標人提交數據電文形式的評標報告。
  第三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標候選人和中標結果應當在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進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六條 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后,應當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以數據電文形式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向未中標人發出中標結果通知書。
  招標人應當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以數據電文形式與中標人簽訂合同。
  第三十七條 鼓勵招標人、中標人等相關主體及時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遞交和公布中標合同履行情況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解密、開啟、評審、發出結果通知書等,適用本辦法關于投標文件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依法對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開標和評標結果提出異議,以及招標人答復,均應當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進行。
  第四十條 招標投標活動中的下列數據電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和招標文件的要求進行電子簽名并進行電子存檔:
  (一)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及其澄清、補充和修改;
  (三)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及其澄清和說明;
  (四)資格審查報告、評標報告;
  (五)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和中標通知書;
  (六)合同;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信息共享與公共服務
      第四十一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依法及時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標人名稱、地址、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招標項目名稱、內容范圍、規模、資金來源和主要技術要求;
  (三)招標代理機構名稱、資格、項目負責人及聯系方式;
  (四)投標人名稱、資質和許可范圍、項目負責人;
  (五)中標人名稱、中標金額、簽約時間、合同期限;
  (六)國家規定的公告、公示和技術規范規定公布和交換的其他信息。
  鼓勵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公布項目完成質量、期限、結算金額等合同履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在本部門網站及時公布并允許下載下列信息: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二)取得相關工程、服務資質證書或貨物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名稱、營業范圍及年檢情況;
  (三)取得有關職稱、職業資格的從業人員的姓名、電子證書編號;
  (四)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處理情況;
  (五)依法公開的工商、稅務、海關、金融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政府主導、共建共享、公益服務的原則,推動建立本地區統一的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為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社會公眾和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十四條 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具備下列主要功能:
  (一)鏈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網站,收集、整合和發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行政許可、行政處理決定、市場監管和服務的相關信息;
  (二)連接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國家規定的公告媒介,交換、整合和發布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信息;
  (三)連接依法設立的評標專家庫,實現專家資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五)提供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監察所需的監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關數據信息,動態反映招標投標市場運行狀況、相關市場主體業績和信用情況。
  屬于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無償提供。
  公共服務平臺應同時遵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在任一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注冊登記,并向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及時提供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信息,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與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及時交換招標投標活動所必需的信息,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與上一層級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連接并注冊登記,及時交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信息,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允許社會公眾、市場主體免費注冊登錄和獲取依法公開的招標投標信息,為招標人、投標人、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按各自職責和注冊權限登錄使用公共服務平臺提供必要條件。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及相關主體應當自覺接受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監察。
  第四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結合電子政務建設,提升電子招標投標監督能力,依法設置并公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監督的依據、職責權限、監督環節、程序和時限、信息交換要求和聯系方式等相關內容。
  第四十八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和公共服務平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向行政監督平臺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關規定及時對接交換和公布有關招標投標信息。
  行政監督平臺應當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數據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過檢測認證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和公共服務平臺與其對接交換信息,并參照執行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應當依法設置電子招標投標工作人員的職責權限,如實記錄招標投標過程、數據信息來源,以及每一操作環節的時間、網絡地址和工作人員,并具備電子歸檔功能。
  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應當記錄和公布相關交換數據信息的來源、時間并進行電子歸檔備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或者損毀電子招標投標活動信息。
  第五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除依法履行職責外,不得干預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并遵守有關信息保密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電子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通過相關行政監督平臺進行投訴。
  第五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在依法監督檢查招標投標活動或者處理投訴時,通過其平臺發出的行政監督或者行政監察指令,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公共服務平臺的運營機構應當執行,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協助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有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經運營的應當停止運營。
  (一)不具備本辦法及技術規范規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提供監督通道;
  (三)不執行統一的信息分類和編碼標準;
  (四)不開放數據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規定注冊登記、對接、交換、公布信息;
  (六)不滿足規定的技術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規定通過檢測和認證。
  第五十四條 招標人或者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運營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視為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利用技術手段對享有相同權限的市場主體提供有差別的信息;
  (二)拒絕或者限制社會公眾、市場主體免費注冊并獲取依法必須公開的招標投標信息;
  (三)違規設置注冊登記、投標報名等前置條件;
  (四)故意與各類需要分離開發并符合技術規范規定的工具軟件不兼容對接;
  (五)故意對遞交或者解密投標文件設置障礙。
  第五十五條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運營機構有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違反規定要求投標人注冊登記、收取費用;
  (二)要求投標人購買指定的工具軟件;
  (三)其他侵犯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 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運營機構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投標文件內容或者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招標投標信息,參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招標人泄密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運營機構協助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投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運營機構偽造、篡改、損毀招標投標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運營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范規定履行初始錄入信息驗證義務,造成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干涉電子招標投標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招標投標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電子招標投標活動的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六十二條 電子招標投標某些環節需要同時使用紙質文件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約定;當紙質文件與數據電文不一致時,除招標文件特別約定外,以數據電文為準。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技術規范作為本辦法的附件,與本辦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載:《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技術規范—第1部分》